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1600_295px;
昶泰研究 首页>昶泰研究>昶泰研究
昶泰研究
刷卡风波拷问《合同法》 作者: 来源: 编辑: 更新于:2006年1月24日 阅读:

 沸沸扬扬的刷卡风波从深圳波及全国其他若干城市,令人奇怪的是,在这场风波中我们听到的更多的是银联和商家(商会或商家联盟)振振有辞的说道,但就是听不到持卡消费者(持卡人或刷卡人)的声音,在这场银商之争中,是谁抛弃了“上帝”? 商家拒绝刷卡,直接受害的就是持卡消费者,而在这场银商之争中,持卡消费者却成了边缘人群,借用当前最使命的说法,就是持卡消费者“失语”或“丧失了话语权”并由此导致侵害的进一步发生,有商家打算对持卡消费者提高消费价金。
    对这场拒绝刷卡风波,究竟谁是谁非,目前众说纷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很少有从法律的角度给人以令人信服的说法,这也许与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的犹豫迟疑有关。
    刷卡消费是由发卡机构以第三人角色介入传统的单纯消费法律关系,信用卡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代替现金交易”的功能,一般信用卡的使用,是由申请人向发卡银行提出使用信用卡申请,经发卡银行审核其信用状况,决定是否核发信用卡,同时确定信用额度,然后再与申请人签约,申请人取得信用卡,就可以向特约商店刷卡消费,由发卡机构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费的金额向特约商店清偿,发卡机构向特约商店清偿以后再转向持卡人求偿。
    从上述信用卡取得和使用流程可以看出,传统的消费法律关系中只有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单一的消费关系,由于信用卡的介入,出现了三方当事人,三个法律关系:特约商店与持卡人之间的基础原因关系(主要是消费、服务关系);特约商店与发卡机构(银联)之间的给付关系;以及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补偿关系。
    特约商店之所以接受信用卡的介入,在于其获得发卡机构担保付款、强大的支付能力以及商品或服务促销的好处,作为对价特约商店一方面必须让利手续费,同时还得承受迟延请求付款的不利;而持卡人获得发卡机构信用、避免携带大量现金、方便支付以及资金融通等好处;发卡机构则从特约商店取得3~5%利息费,又从持卡人处获得信用卡年费。总之通过信用卡消费,各方都得好处,同时应该承担一定的义务,三个方面紧密联系,形成一个有机的系统,任何一环脱节,整个系统就会土崩瓦解,因此,三个法律关系中三方互相配合,每一方都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保证信用卡交易系统的正常有序的运行。
    1、特约商店接受持卡人签帐消费以及不得提高买卖价金的义务
    持卡人申请信用卡一方面是因为发卡机构为持卡人提供非现金消费的服务,另一方面提供一定数量的特约商供持卡人签帐消费,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信用卡使用的目的。因此,信用卡的便利性成为持卡人选定发卡机构最主要的原因,故通常发卡机构与特约商店都有约定“特约商店同意持卡人得以签帐方式支付向特约商店购物及享受服务等”、“特约商店不得无故拒绝持卡人以签帐方式向特约商店购买商品及享受服务”以及“特约商不得将刷卡手续费转嫁于持卡人的签帐款上”等类似这样的条款,如出现上述情形,发卡机构可依约追究特约商的违约责任,同时发卡机构应提供持卡人在其所属特约商店得使用信用卡签帐消费及享受服务,如发卡机构未能依约提供此项服务,应对持卡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
    2、发卡机构对特约商店的给付义务。
    在信用卡交易业务中,发卡机构负责特约商店的遴选,并与特约商店签订有关信用卡刷卡收、付款事宜的合同,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所负的主要义务是对于特约商所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签帐的帐单予以付款,该付款义务是发卡机构与特约商之间的约定义务。因此,在信用卡交易契约中,通常发卡机构与特约商约定“发卡机构与特约商合作办理信用卡业务,特约商同意双方约定的信用卡持有人可以以签帐方式支付向特约商购物及享受服务等款项,发卡机构同意为特约商处理因接受持卡人签帐所发生的帐款收、付事宜…”。信用卡交易的目的在于,持卡人利用发卡机构的信用与特约商店交易以取得商品、享受服务,由于特约商在与持卡人信用卡交易中先行给付,从而享有发卡机构所提供的担保以及仅凭签帐单取得向发卡机构请求给付的权利。
    3、持卡人对发卡机构的费用偿还义务。
    如前述,特约商依其与发卡机构之间的约定的事项向发卡机构请求付款,该“ 约定事项”即持卡人刷卡签单,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并为其支付所签单消费的款项,自然取得费用偿还请求权,相应的持卡人对发卡机构因其刷卡签单所消费的费用负有偿还的义务。
    然而,上述发卡机构与特约商店有关“特约商店接受持卡人签帐消费以及不得提高买卖价金的义务”的约定,对于持卡人是否有效?即持卡人对特约商店是否有以刷卡代替现金支付以及不得提高商品售价的请求权?
    这里就涉及到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传统的合同法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建立的,除了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的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即合同是两个以上的特定当事人以其合意建立起来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除表示了该种合意的当事人本人以外,任何其他人都无权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义务。
    但到了近代,合同相对性原则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和不公正结果,特别是进入二十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合同种类成为专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享有合同上权益的往往并非订立合同者,而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同时,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高涨,在传统的合同种类中,也不时有第三人向合同的一方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基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的客观需要以及第三人利益在某些合同中的增长,用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责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各国民法逐渐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依契约相约,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
    发卡机构与特约商店有关“特约商店接受持卡人签帐消费以及不得提高买卖价金的义务”的约定,即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按照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持卡人对特约商店享有以刷卡代替现金支付以及不得提高商品售价的请求权,但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却没有明文规定,造成持卡人行使该项请求权存在法律障碍。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貌似第三人利益合同却无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精神,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只有债权人才享有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而第三人却没有直接请求权,当债权人怠于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第三人毫无办法,对第三人利益保护明显不利,即使第三人能够向债权人主张权利,也不适应现代社会交易发展的需要。
    正是因为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的缺失,才出现本文开头所述的 “上帝” 被抛弃的现象,我国已经加入WTO多年,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尽快与之接轨,从实际需要出发,也应该加快健全完善,否则,现有的法律制度会越来越严重的制约经济的发展。 
    

  • 100_100px;
  • 100_100px;
  • 15002557666@139.com
  • 4006123019
Copyright©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昶泰律师事务所
陇ICP备09003113号 设计制作 宏点网络 甘公网安备 62010302000612号